姜超律师l 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主任l 宿迁市优秀律师、法院特聘优秀律师调解员l 宿迁民革法律支部主委l 江苏省律协会员事务工作委员会委员l 宿迁市律协刑... 详细>>
律师姓名:姜超律师
手机号码:18360191399
执业证号:13213201510514225
执业律所:江苏成商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309号苏商大厦19楼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1诉被告周X2、周X3、周X4及第三人陈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蔡XX,被告周X2、周X3、周X4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姊妹关系,第三人为原被告的母亲。第三人及其丈夫周XX共育有四个孩子,长子周X2、长女周X3、次子周X1、次女周X4,均已成家。两位老人之前共有两套住宅,其中1980年在矿山居委会盖了一套房子给老大周X2,另外在宿城区买了一套由老人和次子周X1一家三口共同居住。1997年由老人和原告共同出资将房子翻建,即诉争房屋[宿房权证宿迁字第××号,建筑面积271.3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周XX名下。2007年5月周XX住院期间留下遗嘱,载明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亦知情并同意。后周XX于2007年5月14日因病去世。之后第三人一直随原告一家居住在诉争房屋至今。2017年4月,因政府行政征收,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三被告遂对房屋主张权利,要求共同对房屋享有产权,并强行占有房屋,要求分配相关权益。鉴于家庭纠纷,原告多方协商,并委托当地政府部门予以协调均无果,因而成讼。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被告欲主张该房屋的相关份额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2、周X3、周X4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1.被告周X2与其女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户口也在这里,直至拆迁办进驻待拆迁片区,因出行安全,周X2的女儿才搬离,现被告周X2仍在此居住。2.原告提供的遗嘱三性均不予认可。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遗嘱,从形式上完全不符合法定要件,应认定自始无效。再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剥夺其继承权。3.关于公证书(2017)宿证民内字第1096号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5月9日母亲被原告挟持至今离开涉案房屋,母亲年事已高,时而清醒,时而糊涂的精神状态,是否是母亲的内心所意,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判定。4.被告周X2参与本案争议房屋的投建。其一:1988年12月21日,原宿迁市土地管理局“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通知单”中所附平面图,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在此基础上翻盖而成,其中平面图系父亲本人生前亲笔注明涉案房屋原有布局以及权属,因产权登记在父亲周XX名下符合特定环境下的民情事理。其二:1994年12月20日原宿迁市非经营性收费凭证,证明周X2以父亲名义所购买的三间公改房也在本案争议房屋当中,该票据项下的面积从事实角度应属周X2所有。前述两份证据均因父亲为户主而未进行细化产权登记,但均属实。5.关于(2018)宿证民内字第10号公证书中证明的《证人证言》仅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系证人周X5签名而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三性均不予认可。5.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记录了父亲在2007年4月25日14:00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的病情动态,结合宿城区人民医院特殊检查同意书中患者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处系被告周X2、周X3所签,父亲在此期间病情严重,不可能离开床位,按医院住院规定,患者在住院期间不可以擅自离院外出活动,也无离院记录,且在此期间我们时刻陪护在父亲身边,因此,原告提供的“遗嘱”系伪造的。综上,结合庭审以及父亲2000年11月的自书“遗书”内容意愿,请求法庭就原被告已故父亲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法依法分配,原告的法定继承份额因在本案中存在伪造“遗嘱”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且情节严重,请求法庭依法剥夺原告的法定继承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陈X与周XX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周X1(次子)、被告周X2(长子)、周X3(长女)、周X4(次女),均已结婚。原告周X1与袁XX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与陈X、周XX共同生活,被告周X2、周X3、周X4婚后与父母相互独立生活。2000年11月,周XX手写一份《遗书》,其中载明:“……原住三间小瓦照顾房(租)79年自己买38方砖,12块楼板自己家院内建东屋平房6米长,4米宽,94年经王XX市长批按原房价70%算5137元将三间堂屋买下,因原房屋老化和家庭房屋不够住三儿要求翻建她他们出30000元,新盖四下四上八间共约200平方米,二儿子几口人住上四间,下四间我和老伴住一间,锅屋共用,86年本院后面建一间二层南北长约6米,东西4米宽,约为26.7平方米……”原告周X1与周XX于1997年将上述房屋进行翻建,房屋登记在周XX名下,即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一份载明日期为2007年5月2日的打印件遗嘱上有“周XX”字样的签名并按有手印,该份遗嘱的内容为:“今有新盛居委会居民周XX,家住,持有国用(97)字第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宿字第05-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注册号32043.现因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留遗言如下:长子周X2结婚前我已在1980年在矿山二队为其盖过房屋。后老宅房屋我和次子周X1合盖,且我和家属一直跟次子周X1生活,我死后,家属陈X仍由次子周X1扶养,房屋产权完全交付给周X1所有,别无争论。”后周XX于2007年5月14日去世。现因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7年5月2日,第三人陈X书写一份声明,载明:“位置新盛街42-2住房一套,拆迁号D143号,营业房和阁楼是次子周X1一人建造,拆迁款全是周X1,剩余款由我和周X1平分,我分这一半购房仍和次子周X1一起生活,已上所说都是按我家老头生前所立遗嘱去做,购房剩余部分由我自己处理,其他子女无权干涉,拆迁手续由周X1办理,老头在2007年5月2号写的遗嘱我知道,我同意,去世由我交给周X1。”另外,第三人陈X与原告周X1于2017年5月17日在宿迁市公证处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陈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周X1系陈X与周XX儿子。宿迁市宿城区房屋系陈X与周XX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人陈X与受赠人经慎重考虑,现将属于自己的房产权益及继承周XX的房产权益赠与给儿子周X1,赠与标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相关权益。赠与人要求上述房产权益中属于自己的权益及继承周XX的房产相关权益赠与儿子周X1所有。受赠人表示尽力赡养母亲陈X。”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继承自周XX去世开始,关于2007年5月2日的遗嘱,因该份遗嘱系打印件,属于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遗嘱的证明人处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该份遗嘱是否系周XX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另本案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周XX的遗产范围,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周XX名下,但该房屋系周XX、第三人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原告周X1与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资翻建,因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未有约定,结合周XX2000年11月手写的《遗书》中载明的“二儿子几口人住上四间,下四间我和老伴住一间,锅屋共用”等情况,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由周XX、陈X夫妻二人与周X1、袁XX夫妻二人按份共同共有,因此,周XX占涉案房屋的1/4份额。原告周X1、第三人陈X、被告周X2、周X3、周X4均系周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原告周X1、第三人陈X、被告周X2、周X3、周X4对周XX的涉案房屋继承份额均为1/20。此外,第三人陈X与原告周X1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周X1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包括其自身拥有的部分、合法继承的部分以及陈X赠与的部分的总和即3/5[1/4+1/4+1/20+1/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1对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享有3/5的份额,被告周X2、周X3、周X4对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各享有1/2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周X1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周X1负担3800元,被告周X2、周X3、周X4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